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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房产之窗  www.qd-house.net   2004-03-04   合作:青岛房地产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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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适应搞活经济, 繁荣市场, 方便群众, 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 加强市区铺面房屋的管理,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在市区商业网点规划范围内的, 适宜作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管理铺面房屋的主管机关,负责铺面房屋的监证和管理工作。

  市房管机关有解决铺面房屋纠纷的裁决权。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系指房产所有权单位和个人, 下同)和房产经营单位,经过批准, 依法可用铺面房屋与国内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合资经营商业、服务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和房产经营单位对原未作铺面房使用, 而新调整出的铺面房屋, 可按铺面房租金出租和商品价格出售。

  第六条 铺面房屋的商品租金, 根据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固定资产占用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税)、保险费、利润和环境率等因素确定(见附表一、附表二)。

  铺面房屋的商品价格, 对公有房屋, 新房按工程的综合造价和环境率确定; 旧房按重置完全价值和环境率确定。对私有房屋按重置完全价值确定。

  第七条 按照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凡可用于商业、服务业等营业活动的房屋, 本着谁用房谁安置原用户的原则, 由房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 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出来, 供作营业用房。

  按规划确定应调出做铺面房屋的承租单位和个人, 要顾全大局, 服从调整, 按期迁出。对自己不开业使用的铺面房屋, 又不服从调整安置, 拒绝腾迁者, 从逾期之日起, 改按商品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按规划对私有自住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 应按《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进行估价予以补偿, 或另行安置住房; 对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用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 应另行安置用房和适当补偿。安置房屋的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第三产业。

  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 单位或个人用自己的房屋调换的铺面房屋或自行挤腾出的铺面房屋作商业、服务业用房, 其租金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 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 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 五年期满后, 按全额计租。

  承租房屋的住户自行挤腾出部分住房, 以前店后家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 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 其居住间仍按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其营业间根据建筑面积, 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 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营业、居住不能分开, 家店相连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 其租金根据全部使用面积, 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折半计租, 五年期满后, 按全额计租。任何房产经营单位和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铺面房扩建、改建为铺面房,以避免对原房屋结构造成破坏。

  第九条 凡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作股投资者, 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租赁监证、产权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 用自有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 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城建部门签发的建筑施工执照; 用租赁的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 须交验租赁合同或房产所有权人、房产经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违章建筑不得用于营业用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 不得将承租的铺面房屋作股投资、变相出卖使用权, 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进行联合经营、合资经营。违者, 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租用或变相购买、变相租用私有铺面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租用者, 须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倒买、倒卖和高价转租铺面房屋; 严禁超过商品价格出售和超过商品租金标准出租铺面房屋。违者, 由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出售或出租价款50%左右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在房屋和墙壁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的单位和个人, 须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如因设置牌匾而损坏墙壁或房屋结构的, 须向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交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 市房管机关可视情节, 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经济损失, 或收回房屋, 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罚款等。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市房管机关, 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屋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 对有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的, 要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在市内五区施行。

  市属各县(市)和黄岛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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