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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面世的台前幕后 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2

青岛房产之窗  www.qd-house.net   2005-07-20   合作:青岛房地产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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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物权法,我国就无法实现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新中国成立后,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因其涉及的面最宽、调整的范围最大、与群众的生活最密切,一直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我国曾数次起草民法典,但均因当时采取的是一种与生产力发展极不适应的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缺乏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而未能成功。


  改革开放使人民群众的生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变,我国也迎来了物权立法的春天。二十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立法机关也在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适时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其中,担保法全面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质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较为合理地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等流转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以及承包土地的调整和收回等问题;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

  特别是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物权。令人遗憾的是,这里并未出现物权的概念,这一节的节名用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条文不多,只有13条,但内容丰富,主要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

  虽然这部基本法律的名字只是通则,但对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影响却是巨大而深远的。它至今仍指导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已经和继续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

  由于时代的局限,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制度的规定还不尽完整。因为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方面的基本法,共和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还留有巨大的空白。

  物权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在我国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条件逐渐具备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物权法提上了立法机关的工作日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五年立法规划中明确要求,“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全程参与了物权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这位著名的民法学家指出,制定物权法意义有三:一是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的需要。目前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中,尚有许多问题没有统一的规范,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得过于简单。这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二是法院、仲裁机关适用法律的需要。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既是有关自然人、法人权利的规范,又是裁判规则。不够全面的物权法律规范,目前已使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裁决一些案件时强烈地感到无法可依;三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物权法主要规定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现有的物权法律规范对这些权利规定得既不全面也不系统。

  王利明教授说:“我国已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没有物权法,这一目标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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